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消防救援機構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促進嚴格規(guī)范公正文明執(zhí)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消防執(zhí)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執(zhí)行的案件。
消防行政許可、消防監(jiān)督檢查、消防產品監(jiān)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管轄、回避、期間、送達、調查取證等一般性程序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執(zhí)法人員是指具有消防行政執(zhí)法資格的消防救援機構在編在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qū),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執(zhí)法人員對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停止使用;
(五)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吊銷資格;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執(zhí)法人員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辦理行政案件時,適用本規(guī)定。
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履行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按照國家綜合行政執(zhí)法制度相對集中行使包括消防在內的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本規(guī)定。
第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時,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執(zhí)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zhí)法證件。
第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辦理行政案件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公示、執(zhí)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zhí)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執(zhí)法信息化建設,提高執(zhí)法效率和規(guī)范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節(jié) 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消防救援機構管轄。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違法行為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fā)生地。
第十五條 行政案件由直轄市、市(地區(qū)、州、盟)、縣(市轄區(qū)、縣級市、旗)消防救援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和管轄分工辦理。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消防救援機構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消防救援機構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發(fā)生地消防救援機構管轄。
第十七條 對管轄發(fā)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指定管轄。
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消防救援機構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消防救援機構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通知被指定管轄的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的消防救援機構。
原辦理案件的消防救援機構自收到上級消防救援機構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并在二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直接辦理的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或者被指定管轄的消防救援機構,及時通知當事人。
第二節(jié) 回避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執(zhí)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對其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九條 執(zhí)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決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執(zhí)法人員回避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記錄在案。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執(zhí)法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有權決定其回避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鑒定人、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
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消防救援機構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消防救援機構作出回避決定前,執(zhí)法人員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作出回避決定后,被決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執(zhí)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審核和審批工作。
第二十四條 被決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執(zhí)法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第三節(jié) 時效、期間和送達
第二十五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fā)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法律文書送達的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二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執(zhí)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除簡易程序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強制執(zhí)行決定,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送達當事人。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法律文書送達期間有專門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當場交付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在附卷的法律文書或者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場的,交其同住并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fā)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員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員或者代收人在附卷法律文書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見證人,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zhí)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消防救援機構代為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法律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的消防救援機構按照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并及時將送達回證交回委托的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一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消防救援機構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tǒng),電子送達法律文書,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能電子送達的除外。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送達的,應當在電子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系統(tǒng)顯示發(fā)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tǒng)的日期與消防救援機構系統(tǒng)顯示發(fā)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tǒng)的日期為準。
第三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消防救援機構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消防救援機構門戶網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fā)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經過六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公告送達的期限有專門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jié) 基本要求
第三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并依法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四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jié);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并依法制作清單。
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捺指。徽{取人拒絕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注明。必要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三十六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七條 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書證應當為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
(二)證明同一內容的多頁書證的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應當由持有人加蓋騎縫章或者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并注明總頁數;
(三)取得書證原件的節(jié)錄本的,應當保持文件內容的完整性,注明出處和節(jié)錄地點、日期,并有節(jié)錄人的簽名或者捺指印;
(四)書證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應當注明出具時間、證據來源,經核對無異后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并由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
(五)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上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當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拒絕在證據復制件、各式筆錄及其他需要其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在相關證據材料上注明拒絕情況和日期,由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書證有更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其他部門收集并移交消防救援機構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等言詞證據,按照書證的有關要求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證應當為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抽樣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證的,應當對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特征等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由在場的無利害關系人見證;
(三)收集物證,應當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fā)現地點等要素,并對現場盡可能以拍照、錄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記錄;
(四)拍攝物證的照片或者錄像應當存入案卷。
第三十九條 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為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二)注明制作的時間和方法、制作人、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收集視聽資料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視聽資料的復制件,應當注明制作過程、制作時間等,并由執(zhí)法人員、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情況。
第四十條 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為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
(二)注明制作時間和方法、制作人、證明對象等;
(三)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拷貝復制、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電子數據。
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載明有關原因、制作過程和方法、制作時間等情況,并附電子數據清單,由執(zhí)法人員、制作人、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情況。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tǒng)或者電子技術設備收集、固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tǒng)或者電子技術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guī)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十一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職業(yè)、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證人口頭陳述的,執(zhí)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頭主張的,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或者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錄;
(二)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對打印的書面材料應當逐頁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當事人身份的文件;執(zhí)法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四十三條 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
(二)載明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結論性意見;
(三)有鑒定人的簽名,鑒定機構的蓋章,載明鑒定時間;
(四)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五)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四條 勘驗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勘驗時間,現場地點,勘驗人員,氣象條件,現場保護情況等;
(二)客觀記錄現場方位、建筑結構和周圍環(huán)境,現場勘驗情況,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情況,尸體的位置、特征和數量等;
(三)載明提取痕跡、物品情況,制圖和照相的情況;
(四)由勘驗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注明。現場圖應當由制圖人、審核人簽名。
第四十五條 檢查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檢查的時間、地點;
(二)客觀記錄檢查情況;
(三)由執(zhí)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檢查中提取物證、書證的,應當在檢查筆錄中反映其名稱、特征、數量、來源及處理情況,并依法制作清單。
進行多次檢查的,應當在制作首次檢查筆錄后,逐次制作補充檢查筆錄。
第四十六條 現場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事件發(fā)生的時間和地點,執(zhí)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的基本情況;
(二)客觀記錄執(zhí)法人員現場工作的事由和目的、過程和結果等情況;
(三)由執(zhí)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制作現場筆錄的,還應當記錄執(zhí)法人員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對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第二節(jié) 詢問
第四十八條 執(zhí)法人員在調查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zhí)法證件。詢問應當個別進行,并制作筆錄。
第四十九條 詢問當事人,可以在現場、到其住所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其他指定地點進行。當事人是單位的,應當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詢問。
詢問其他人員,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機構提供證言。
第五十條 首次詢問時,應當問明被詢問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對違法嫌疑人還應當詢問是否受過消防行政處罰;必要時,還可以載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民族等情況。
被詢問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等情況;必要時,還可以載明其在華關系人、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詢問時,應當采取制作權利義務告知書方式或者直接在詢問筆錄中以問答的方式,告知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詢問當事人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核查。
被詢問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執(zhí)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自行書寫。
第五十二條 詢問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三條 詢問聾啞人時,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詢問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或者有其他交流障礙的人員時,應當在被詢問人的成年親屬或者監(jiān)護人見證下進行詢問,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如實地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對詢問人提出的問題,被詢問人拒絕回答的,應當注明。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修改和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捺指印。
被詢問人確認執(zhí)法人員制作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自行書寫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的結尾處簽名。
第三節(jié) 抽樣取證
第五十五條 執(zhí)法人員實施抽樣取證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二)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查點清楚,制作抽樣單;
(三)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第五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對抽樣取證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復檢。
對抽取的樣品,經檢驗不屬于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檢查人說明情況。
第四節(jié) 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七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八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制作先行登記保存清單,由當事人和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采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九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于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檢驗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檢驗;
(三)不再需要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通知當事人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五節(jié) 勘驗、檢查
第六十條 對于火災現場和其他場所進行勘驗,應當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現場勘驗參照火災事故調查現場勘驗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為了查清違法事實,固定和補充證據,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檢查,并制作檢查筆錄。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開展的消防監(jiān)督檢查,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二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六十三條 檢查筆錄由執(zhí)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進行多次檢查的,應當在首次制作檢查筆錄后,逐次補充制作檢查筆錄。
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六節(jié) 鑒定
第六十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執(zhí)法中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機構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
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
需要聘請消防救援機構以外的人進行鑒定的,應當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六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六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重新鑒定。
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yè)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
重新鑒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另行委托鑒定機構或者指派、聘請鑒定人。
第七節(jié) 證據審查
第六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證據進行審查,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判斷證據的證明力。
第六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的要求;
(三)影響證據合法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客觀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和發(fā)現、收集證據時的客觀環(huán)境;
(二)證據是否為原件,復制件與原件是否相符;
(三)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四)影響證據客觀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系,以及關聯程度;
(二)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jié)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zhèn)蔚淖C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章 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
第一節(jié)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十四條 當場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執(zhí)法證件;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名稱,并由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五條 執(zhí)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所屬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二節(jié) 快速辦理
第七十六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當事人自愿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處罰案件,消防救援機構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xù)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罰款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當事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
(三)依法適用聽證程序的;
(四)依法可能沒收違法所得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七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符合以下規(guī)定:
(一)通過快速辦理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guī)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簽名確認;
(二)當事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并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消防監(jiān)督檢查記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三)行政處罰決定由執(zhí)法人員提出處理意見,可以經法制審核后,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審批;
(四)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梢圆捎每陬^方式,由執(zhí)法人員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況,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五)制作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認錯悔改、積極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等情節(jié),依法對當事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條 快速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發(fā)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焖俎k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jié) 立案
第八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或者通過其他部門移送等途徑,發(fā)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八十三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載明案件基本情況,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二節(jié) 處罰決定
第八十四條 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承辦人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法制審核后,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審批,作出決定。
按照規(guī)定需要承辦部門負責人審核的,應當在法制審核前完成。
第八十五條 法制審核后,法制部門或者法制員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經審核合格的,提出審核意見,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審批;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文書不完備或者需要查清、補充有關事項的,提出工作建議或者意見,退回承辦部門或者承辦人補充辦理;
(三)定性不準、處理意見不適當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提出處理意見,退回承辦部門或者承辦人依法處理。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
第八十六條 對情節(jié)復雜或者給予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吊銷資格、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消防救援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采納。
消防救援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八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行政處罰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的印章。
第九十一條 一個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zhí)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
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檢驗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六章 聽證程序
第九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吊銷資格;
(四)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yè);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對依照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地方政府規(guī)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guī)定執(zhí)行。前款第二項所稱的“較大數額違法所得”適用較大數額罰款的規(guī)定。
第九十四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消防救援機構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告知后五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載明,并且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九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第九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九十七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消防救援機構變更聽證日期或者場所的,應當按照前條規(guī)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九十八條 聽證由消防救援機構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未設置法制部門的,由非本案承辦人員組織聽證。必要時,可以由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派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九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制作聽證筆錄工作。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指定;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本案承辦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處罰依據等相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其他有關職責。
第一百零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承辦人員;
(三)證人、鑒定人;
(四)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三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零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零五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核實身份;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對不公開聽證的,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二)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承辦人員、證人詢問;
(五)承辦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進行辯論與質證;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承辦人員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xù)進行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暫時無法繼續(xù)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零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承辦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承辦人員、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辯論與質證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承辦人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注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零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一十條 聽證結束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guī)定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作出決定。
第七章 執(zhí)行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依法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催告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章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法律規(guī)定由消防救援機構強制執(zhí)行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
強制執(zhí)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zhí)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zhí)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zhí)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zhí)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zhí)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zhí)行的。
中止執(zhí)行的情形消失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恢復執(zhí)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zhí)行滿三年未恢復執(zhí)行的,不再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強制執(zhí)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單位終止,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zhí)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其他需要終結執(zhí)行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執(zhí)行中或者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zhí)行錯誤,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一百一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jié)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消防救援機構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二節(jié) 罰款的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網上支付等方式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當場收繳罰款情形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消防救援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被處罰人。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消防救援機構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消防救援機構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zhí)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消防救援機構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zhí)行申請、不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節(jié) 其他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作出吊銷資格處罰的,應當對被吊銷的資格證予以收繳。當事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廢。
第一百三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作出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上繳。
第一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不執(zhí)行消防救援機構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停止使用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zhí)行方案,確定執(zhí)行的方式和時間。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制作、送達當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實施強制執(zhí)行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實施強制執(zhí)行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向當事人宣讀強制執(zhí)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現場執(zhí)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實施強制執(zhí)行過程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實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實施代履行的,應當自責令改正拒不改正之日起三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派員到場監(jiān)督,并制作現場筆錄;
(四)代履行完畢,消防救援機構到場監(jiān)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zhí)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八章 案件終結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zhí)行的;
(三)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后,因執(zhí)行對象滅失、死亡、終止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zhí)行或者無需執(zhí)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完畢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一百三十八條 經過調查,發(fā)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
(一)違法行為已過追責期限的;
(二)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的;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結案后將案卷妥善存檔保管。
第九章 案件移送
第一百四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發(fā)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
第一百四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發(fā)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本規(guī)定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一百四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辦理涉外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執(zhí)行本規(guī)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應急管理部統(tǒng)一制定。辦理行政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統(tǒng)一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序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